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南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1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3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及法條之適用,除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情以外,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審酌部分以外之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伊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審量刑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81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非熟識,亦無仇怨,對於施旻
杰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任其購買遊戲點數得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與 施旻杰 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施旻杰向被告提議並經被告容任所為,且由施旻杰實際實行,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具主導性、積極性,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賠償5000元;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尚須照顧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復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與施旻杰因本案恐嚇得利犯行所取得相當於遊戲點數1萬5000點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價值共1萬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伊只有使用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施旻杰之上開遊戲帳號內,伊自己的帳號沒有儲值;伊的帳號當天無法儲值,因為已經達到額度上限了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431頁),則被告對上開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恐嚇得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