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瑋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除已由具保人甲○○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外,應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00○0號3樓。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被告繳納一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為保證以具保之方式可確實達成上開目的,故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當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以提高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程序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因通緝到案,依本院112年1月31日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然被告嗣因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於112年5月10日到案,並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具結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審理筆錄、押票等在卷可憑。而本案業於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復於112年6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係第2次通緝到案,已有放棄原具保金額逃亡之事實,足認原保釋條件,並不足以擔保若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日後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刑之執行,惟審酌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尚有按時到庭,且已陳報新租屋之地址(即新北市○○區○○○00○0號3樓)等情狀,爰認被告應另增加保證金額2萬元(按:加計原保證金2萬5,000元,合計為4萬5,000元)具保後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00○0號3樓,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