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方上列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691號、第8544號、第9320號、第10786號、第108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號、第3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律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四至附件五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6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苗司簡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附件四)、112年司刑移調字第64號(附件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04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3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楊正民周玉娟李佳霖林俊宏 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正民、周玉娟、李佳霖、林俊宏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四至附件五(詳附件四至附件五所示之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分別向楊正民、周玉娟、李佳霖、林俊宏支付附件四至附件五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張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徐一修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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