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北地院』、『案號』均應更正為『104年度訴字第38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08.19』,『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4.09.11』;附表編號3所示之『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0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5.02.18』)。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4年3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全卷查核無訛。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1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為臺北地院,蓋該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刑人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受刑人於同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則經臺北地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卷第13頁及第65頁背面),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為臺北地院,惟聲請書附表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附表均誤為本院;至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查受刑人收受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正本之日期為104年8月28日,檢察官收受之日期則為104年9月1日,而最後收受日(即檢察官收受日)屆滿10日之104年9月11日,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就該罪(即有罪部分)均未上訴,是以該日(即104年9月11日)始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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