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陸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順基 訴訟代理人 蘇柏嘉
李昶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欣莉 被告 廖家澄 即輝信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於電話中向原告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878,500元,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作為擔保,原告應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遂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878,5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之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被告迄今欠款未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匯款為原告所訂白米之貨款,實則被告10
2年9月16日、10月9日分別運送白米至原告營業所在地,然原告並未訂貨,被告乃轉賣上開白米與原告介紹之訴外人 徐加政 即明發碾米工廠(下稱明發工廠)。嗣原告代明發工廠轉交買賣價金即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予被告時,被告向其表示欲借款878,500元,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而請求原告貼現,故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匯款並非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為給付,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7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9日委託訴外人即司機 鍾文寬 ,載送白米34,700公斤(下稱第一批白米)、35,240公斤(下稱第二批白米)至原告公司,惟貨物送達時原告均指示鍾文寬需轉運至明發工廠之營業所在地,白米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而第一、二批白米貨款分別為925,330元、878,500元,原告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寄與被告充作買賣價金。嗣被告拒絕收受客票,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退回予原告,自行吸收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風險,原告則於102年10月29日以網路匯款878,5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是故,系爭匯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而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白米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受領系爭匯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於102年9月16日委託鍾文寬運送白米34,700公斤至
原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號之營業所在地,嗣因故將上開白米轉送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明發工廠之營業所在地。
㈡被告曾於102年10月9日委託鍾文寬運送白米35,240公斤至
原告上開營業所在地,嗣又因故將上開白米轉送至位於明發工廠之營業所在地。
㈢證人鍾文寬於上開兩次運送白米至明發工廠前均由明發工廠要求至東台公司地磅站過磅。
㈣原告曾於102年10月9日後至同年月29日前之某日,將明發
工廠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寄送與被告,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寄回與原告。
㈤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網路匯款878,5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匯款?被告是否因兩造間白米買賣契約而受有系爭匯款之給付?㈡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0月29日以網路匯款878,500元至被告
合庫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3年3月6日合金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於電話中向伊借款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蘇柏嘉於103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係於102年11月3日左右在電話中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要求貼現,當時僅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之妻 陳雅雯 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匯款匯款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顯然早於上開電話連絡日期,系爭匯款顯非因上開電話連絡而為,原告所述要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蘇柏嘉嗣雖改稱其忘記貼現的日期,其陳述可能有錯等語,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於10月間有電話中貼現之事實,且上開陳述亦與陳雅雯於本院證稱:借款那通電話伊應該沒有在旁邊等語相齟齬(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原告就兩造之間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已難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
2.況查,證人鍾文寬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委託伊送貨到原告公司,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9日伊有把貨送給明發工廠,是到東台公司地磅站過磅;之所以到東台公司過磅是因為伊送貨到原告公司,原告老闆的兒子(按即蘇柏嘉,下同)跟伊說他們倉庫沒地方放,叫伊去其他地方過磅,所以把貨送給明發工廠;被告的老闆說這個貨要賣給原告,當時原告的人沒有拒收這個貨,也沒有表示這個貨沒有訂,只有說他們的倉庫沒地方放了;102年9月16日那次是原告老闆的兒子先說要送明發工廠,然後他進公司打電話確認過後,出來就直接拿地址跟電話叫伊送過去明發,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原告要送到哪就送到哪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於被告委託鍾文寬運送第一、二批白米時,被告均以原告為買受人,始委託鍾文寬運送至原告公司所在之桃園縣新屋鄉,而貨物送達時原告亦未拒收或表示沒有訂貨,僅表示因無倉庫空間存放,始指示鍾文寬將上開白米載送至明發工廠放置,則被告辯稱第一、二批白米均係原告訂貨等情,應非子虛。
3.原告雖主張上開白米係被告賣與明發工廠,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均為明發工廠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如白米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明發工廠與被告之間,何以明發工廠須將前開2紙支票先行交付原告,而不逕行將前開2紙支票寄送被告即可?參以前開2紙支票均未指定受款人,有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28頁),交付與他人應有隨時遭兌現之風險,衡情如非明發工廠交易第一、二批白米之對象,明發工廠應無冒險交付上開支票之可能,足見明發工廠應係以原告為交易對象,始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況且,如買賣契約確係存在被告與明發工廠間,被告退還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後,原告本得將該支票退還明發工廠,毋須負擔任何風險,原告捨此不為,竟自行匯款878,50
0元與被告,亦與常理有違。原告雖稱係因兩造間業務往來始借出上開金錢,惟系爭匯款沒有約定利息等情,業經陳雅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票據貼現因須負擔跳票之風險,貼現雙方均會約定利率,並請借款人於票據背面背書,而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利率,又未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背面背書,均與票據貼現之常情未合,再酌以蘇柏嘉係96年與被告認識,與被告交情還好等情,亦經陳雅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則原告應無無償貸與金錢與被告之動機存在,是系爭匯款應屬貨款給付,較為合理,復參酌上開鍾文寬之證詞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支票轉讓過程等情狀,應認被告辯稱第一、二批白米均係原告訂貨等情,較為可信,是系爭匯款應屬原告向被告買受第二批白米之價金,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第一、二批白米係被告賣與明發工廠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第一、二批白米未經其地磅站過磅,不能認兩造就白米之數量、金額有所合意乙節,因第一、二批白米數量均有地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6、39頁),且第一、二批白米均曾運至原告公司,兩造並曾當場以電話連絡是否轉送明發工廠,兩造自得協議以地磅單為準,依白米之市場行情請款,難認兩造對上開白米無法達成買賣之合意,是原告僅以第一、二批白米均非於原告公司地磅過磅,即認為兩造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嫌率斷,未堪憑採。
㈢綜上,第一、二批白米應係原告向被告買受,然因原告倉庫
容量不足,始於鍾文寬運送至原告公司時,經原告指示轉送明發工廠等情,洵堪認定。兩造間就第一、二批白米既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受原告給付系爭匯款,即非因消費借貸受領金錢給付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5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匯款應係原告就第二批白米之貨款所為之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依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或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均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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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