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進忠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5年2月3日形式上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㈠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12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地址詳卷)之A女姑姑住處客廳,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用手從背後抱住A女,待A女掙脫後,復以左手強行搭住A女左肩,並強吻A女之嘴部3至5秒,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㈡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某日5時至7時許,在上開A女姑姑住處房間床上,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拉住A女之手去觸碰、抓住其生殖器,再用其右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等事實,而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A女、范○○、周○○、古○○、吳○○(後4人人別資料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送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證人A女所繪之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又認上訴人所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分論併罰,另敘明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A女為前述犯行,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所為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恐對其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殊值譴責,惟念上訴人犯後於原審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從事板模工作,另育有2女,其妻罹有重度憂鬱症,且有房屋貸款尚未繳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工作證明、房貸證明、戶口名簿及其配偶之診斷證明為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原審業將上訴人所提前揭事證(即上訴人之工作情形、房貸負擔情形及家庭生活情形)納入量刑審酌事項,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一切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然不符上訴人之期待,仍難認有量刑瑕疵。次查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已稱:錢的部分不是問題,伊不需要也不會要求上訴人金錢賠償,只希望他真的認錯,以後不要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於審理時亦稱:伊只要上訴人真心悔改,金錢部分伊不會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可見其始終沒有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之意,因而未能於原審達成和解,且上訴人並未舉出和解方案,僅空言泛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仍無從改變原審前揭量刑之基礎事實,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既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