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宸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宸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宸榮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02年9月8日,逕予更正為102年9月9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5月15日│102年9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6│署103年度偵字第246號│││號│等│├─┬──┼──────────┼──────────┤│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58││實│││號││審├──┼──────────┼──────────┤││判決│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58││決│││號││├──┼──────────┼──────────┤││確定│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81│署104年度執字第2501│││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90號)│91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