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戴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2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4年5月21日晚間7時54分許,許戴麟騎乘BAN-807號牌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昆明路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然是夜間,但有照明,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車人車動態,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煞避不及,機車打滑滑出車道,撞及同向行人 張鳳恩 ,致張鳳恩頭部、胸壁、右肩、上臂與右側下肢挫傷並頭痛。
二、案經張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3-4頁、第30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9頁、第34-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見偵查卷第10-12頁、第17-24頁、第37-3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殊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打滑,該機車因而滑出車道致張鳳恩受有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兼衡被告剛退伍、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所處之刑,實屬過輕。
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起訴書並未具體求刑;嗣於原審,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也僅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24頁),均未對具體刑度表示意見。而被告供稱:「事情發生之後,我們都有做負責任的動作,告訴人有要求轉院或去哪間醫院看診我們都有付費給計程車司機,請計程車司機載告訴人到各地方的醫院就診,就診的費用也是由我們支付,另外我們也有包紅包,因為當時我人在當兵,所以當時有些事情不方便處理全權由我父親處理。」(見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被告這方為告訴人支付多家醫院醫療費單據及高額計程車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參酌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傷情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同一部位多次拍攝),僅見腿部外側有瘀青挫傷,足認被告辯稱已確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可以採信。審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於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過失行為,量處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罰當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肆、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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