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顯榮 選任辯護人 周國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顯榮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顯榮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與背信等罪嫌,於民國97年4月間經檢察官偵訊後,認為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聲請書誤載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上開強制處分),迄今已長達近8年之久,因被告無法出國與外國廠商洽談合作生意、接受訂單,使得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業務停擺,瀕臨破產邊緣,近萬名員工生計無著。
(二)本案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辦理之無擔保授信貸款,均有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控公司、兆豐金控公司之股票作為副擔保,並有臺北市內湖區、苗栗縣三義鄉、新北市三重區、宜蘭縣蘇澳鎮、宜蘭縣冬山鄉等土地與建築物為抵押擔保,依目前核估價值超過40億元,萬泰銀行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失,被告絕無可能棄保潛逃,而置自己前途及太子汽車公司生存與龐大資產於不顧。
(三)太子汽車公司業務營運有賴與日本、越南、大陸地區相關汽車公司、廠商合作,被告如未能親自前往實地考察、參與會議、推展業務、甚至簽訂合作契約,而錯失合作及推展機會,在全球經濟衰退之不利環境中,除影響公司業務營運與獲利,更將導致太子汽車公司瀕臨破產解散之結果,近萬名員工將頓失所怙。被告為使太子汽車公司起死回生,及為償還積欠員工薪資,每日無不絞盡腦汁思謀因應策略,現獲大陸地區河南省相關汽車工業產業邀請前往考察,大陸地區遼寧省盤錦市人民政府亦再度電話邀請,並表示願提供優惠合作條件,希望被告率團前往實地考察與參訪,此乃太子汽車公司業務重整之契機,被告實有親自前往實地考察、參與會議、洽談合作模式之必要性。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照)。揆此,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是為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受有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訊問後,諭知以2,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嗣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嫌,於97年4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法官於同年5月20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諭知限制出境,並於同年月22日以北院隆刑暢97金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且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以100年7月25日移署出管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有無繼續管制之必要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9月19日北院木刑守97金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仍有繼續管制之必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人證部分(一)第52、60之1、60之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卷(一)第215、220頁反面、259-261頁、卷(八)第42、44、46頁)。
(二)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3年7月8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5年4月21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維持原審判決。
(三)本案自97年4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已近8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之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能按時到庭,此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確認無訛。而本院審理後,復僅就被告被訴無擔保授信案之部分犯行,論以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嫌等部分,則均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本院判決書可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以2,000萬元具保,而本院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復得易科罰金,堪信被告應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被告自97年5月20日經原審法院諭知限制出境迄今,即將屆滿8年,本院綜合審酌各項事由後,認原審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自無再予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一併解除原審有關限制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