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蓮生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100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蓮生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蓮生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9號,以犯竊盜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經鈞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起開始在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一月餘。茲以受刑人在執行期中,茲查該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蓮生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9號,以犯竊盜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並自98年4月30日起開始在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一月餘等情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8年執保癸字第126號)在卷可稽。
四、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0年4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得分均為22分以上(最低22.8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矯字第1001100398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五、本院覆核本件卷證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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