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再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以八十九年羅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而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知採尿、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警強制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約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及檢驗總表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應真實可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再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以八十九年羅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而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判書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給於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把握,及份最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