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年(下稱被告)及訴外人 陳雅貞 (陳雅貞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2人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陳香年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以宅配方式,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於104年10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打電話以「網路賣家」向 簡意佩 ,佯稱:其在網路商場購物,信用卡資料輸入錯誤,要多扣12次云云,復打電話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向簡意佩佯稱:要去郵局ATM取消扣款云云,使簡意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8時1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5,010元至陳雅貞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8時4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0元、2萬4,980元至陳香年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簡意佩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年籍不詳自稱「方志誠」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代書」之成年人有關該3個存摺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係網路客服人員或郵局人員或銀行專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王杰霖鄭人豪 、林采螢、 邱奕春翁于茜王靜文蔡沛蓉王婷陳聲鋐陳彥樺陳建立吳翊綺 等12人,致王杰霖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香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王杰霖等1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於105年3月8日繫屬本院,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前案】,且該案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收受判決後,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紀錄表等件【見本案卷第23頁至34頁】在卷可稽。準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交付其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簡意佩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以,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即指前案),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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