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14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提供新台幣340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事件提存。今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乃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戶籍謄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核與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相符),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非因「行方不明」而退回,足見該催告函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暸解支配之狀況,尚難據此即遽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不符,且聲請人亦無証據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