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六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李珮芳 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庭通知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經查,相對人假扣押後所提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且相對人亦已撤銷其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之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即屬消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