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受僱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巷一一弄四號一樓甲○○所經營之「口口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口口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及客戶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八十九年初因遭客戶倒帳,為圖免遭公司發現,遂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將先收得之貨款交回公司,當作自遭倒帳客戶處所收之帳款,且因乙○○之薪水係根據其業績按利潤抽成給付,並無底薪,以致影響其家中所需之生活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於家中有需用時,將自松亭等客戶收取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約新台幣五十萬元,嗣口口禎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發現上情後,乙○○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承諾書,就所侵吞之款項及被倒帳部分總共一百二十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實際查帳後為一百零七萬元),同意以二年期間分期清償,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二、案經口口禎公司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訊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口口禎公司之負責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親自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景氣遭客戶倒帳,挪用上開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事後尚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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