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誤書為十一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十樓駱宗明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看所守採尿查獲而悉上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煙毒反應,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七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士所戒字第三一五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由法院審理。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