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乃大陸新娘,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申請來台依親,詎被告來台不足三月,竟不告而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拒不見面,迄今已逾多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國章 。
乙、被告方面: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信函一件,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訴訟文書。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來台後不及三月,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離境返回大陸迄今,並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四七七七四號函附之出入境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彭國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抗辯,且其所提出卷附信函內復陳述:係因雙方生活習慣不同,加上感情不合,決定不再來台,同意原告離婚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近一年,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