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06號上訴人即原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秉琨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美瑛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美瑛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吳秀明 ,嗣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月19日宣判。上訴人不服,於106年2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6年2月1日變更為黃美瑛,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黃美瑛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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