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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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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