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鄭振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振量 、 鄭振南 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振量、鄭振南間確認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非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上訴人逕行起訴,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耕地租約雖係以鄭振順之名義與出租人 黃志偉 所簽訂,然實係鄭振順代表鄭家所為,被上訴人與鄭振順三人亦共同耕作數十年,被上訴人及鄭振順與黃志偉間存有租賃關係為由,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及鄭振順與黃志偉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㈡黃志偉應協同被上訴人向仁武區公所就附表二土地訂立耕地租約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係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卷附鄭振南於系爭土地82年間因土地重劃不能耕作前已繳納81年租金之收據記載,系爭耕地年租金為二期租谷各772公斤各乘於9500元,合計1萬4668元(原審卷第24頁)。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則以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8008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亦以裁定核定該價額,於同年13日送達兩造,並當庭曉諭如不服該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兩造對該核定均無不服(本院卷第72、68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