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946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99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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