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64號原告金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科 被告 傅宥甄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內第二層夾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第二層夾層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原告自陳上開建物內之第二層閣樓,係建物內另外加蓋、搭建,並無課稅現值可得計算房屋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