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羅時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時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5年度執緝十字第769號),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執緝十字第770號),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準此,本件聲請人羅時華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上開聲請意旨倘若合於定應執行要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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