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76號原告 羅慶成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人 林聖芳 律師被告 胡秋燕
胡金碧 陳滄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然原告起訴未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之客觀交易價額及占用面積,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民國106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平方公尺、面積24.29平方公尺(12.79+4.88+6.62=24.29),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0萬0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