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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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曾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後、被告於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信用卡之後,前開2筆債務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1件(皆影本)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信用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