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美滿檳榔攤前,因其父乙○○對於甲○○詢問問題不予理會,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將其父乙○○毆打成傷,致乙○○受有左下背鈍挫傷併擦傷瘀腫三公分乘以二公分及左前臂鈍傷瘀腫三點五公分乘以三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地傷害之犯行,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乙○○之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本案被告犯行發生當日,因傷至醫院就診之記錄,此有鴻慶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此有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關係,不思孝順尊長,竟因細故即恣意持機車大鎖毆傷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情節不重,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機車大鎖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六頁),雖未據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