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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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在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以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而尚未開封之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稽,再查扣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亦確認係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五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而尚未開封之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度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再同扣案而尚未開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均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