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少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以八十三年少訴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更定其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所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經撤銷停止戒治,經通緝到案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料,甲○○雖經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陸續向綽號「泰仔」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已施用而持有,並以每日施用一至二次之次數,在高雄市朋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多次,其後並將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丟棄。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四樓之住處查獲,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八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量命多次之犯行無誤。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所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經撤銷停止戒治,經通緝到案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經塗銷少年前科紀錄前,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並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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