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木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易靜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九十八條所明定。而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九十六條),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再者,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申言之,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進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苟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嫌不足,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故無續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應終止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報公司清算,准予備查在案,惟經清算結果,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僅為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汽車一輛,及現金四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合計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而聲請人尚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款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另欠高雄市監理處罰款六百元,合計八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是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述前開財產及債務狀況,業據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明細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九三00二八七七七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高市稽管字第0九三00一0五一八號函、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三000四三0七號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準此,以聲請人之現存財產扣除其所負債務,其數值為負(即97,383-8,260,777=-8,163,394),固足認聲請人之現存財產確不足清償其債務。惟若宣告破產,聲請人尚需負擔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等所生費用,及其他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以聲請人現存財產僅四萬三千餘元之微,衡情應不足支付相當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破產債權益無受償之可能,是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諸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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