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震旦通訊行之消費簽帳單,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內有乙○○所有置放於皮包內,如附表所示含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一00─二六二八─一0一0號)之信用卡、現金等物,」,及第五行更正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增列「因而詐欺未能得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僅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實際之有權製作人無疑。故被告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信用卡後,復冒用其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向震旦通訊行詐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既遂、未遂(持同張信用卡,假冒為真正持卡人乙○○,向商店店員詐稱欲購買另一支手機部分)之分,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取取財既遂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現金、信用卡,並持其中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盜刷金額僅新台幣一萬八千八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商店〈震旦通訊行〉消費簽帳單,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存在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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