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管制毒品,仍非法持有之,除供己用將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尚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八三公克)經送驗結果,既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二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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