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王庭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庭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一0五年度 南司 小調字第六八八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王庭澤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392-PKE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車道上變換行進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疏於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將392-PKE號機車向右偏移行駛,適在392-PKE號機車之右後方,有由 吳羽臻 所騎並搭載其女兒黃0萱(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569-PBW號機車),因吳羽臻亦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閃避不及而致上開二部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吳羽臻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小腿擦挫傷併嚴重瘀青、臉部(人中處)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黃0萱則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羽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庭澤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羽臻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本於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黃0萱受傷,為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原審判決誤載為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及黃0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及黃0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犯罪後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行,然於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相對人(即被告及其父 王孝賢 )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