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被告甲○○弁戒治後,保護管束期滿,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二號),係屬毒品,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