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含海洛因煙頭貳支毛重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四十三之一號四樓為警查獲同時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及含海洛因煙頭二支毛重伍點壹公克,而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煙頭二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留有海洛因殘渣等情,有該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衛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等件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堪信上開扣案之晶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煙頭確含有同條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既分別為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含海洛因殘渣之煙頭通常已無法作施用毒品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均屬於違禁物品,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