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里頭前溪畔工寮處,為警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同時扣得安非他命壹點陸公克,而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被告因該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偵訊筆錄、扣案物品清單、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堪認扣案之晶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品,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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