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十九號二樓查獲被告甲○○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持有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六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吸食傾向,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