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周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13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肆佰
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於民國93年5
月6日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
介而經原告新光銀行核貸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如借款人
未依約繳款遲延60日以上,經原告新光銀行通知後,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應於10個工作日內無條件代借款人向原告新光銀
行清償該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總
債務;嗣被告於93年5月24日,經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介
而向原告新光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7,964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貸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0%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
費用等總債務;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
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而
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仍未清償,經原告新光銀行請求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為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為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
清償499元,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目前分別積欠原告新光
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服務合約、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
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
銷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
司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