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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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72、660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180、8834、9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含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號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23日上午4、5時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2之2號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遊藝場、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友人住處或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平均每日施用1次,最後1次於9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2之2號住處施用,於附表所示「查獲日期」,經警分別在附表所示「查獲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㈡卷第3、4頁、偵㈡卷第7頁、本院卷第76頁),且經警5次查獲均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大學之確認報告2份、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在卷(見偵㈠卷第16頁、偵㈡卷第38頁、偵㈢卷第17頁、偵㈣卷第18頁、警㈤卷第5頁),並有被告所持之白色粉末1包、針筒5支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其中1支針筒含有海洛因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見偵㈡卷第36、本院卷第33頁)可憑;再者,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0、13頁)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95年6月24日某時起至95年8月2日某時止,及自95年8月4日某時起至9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95年6月23日上午4、5時許及95年8月3日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其中95年8月3日下午7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即附表編號2)、95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即附表編號4)、9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即附表編號5)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號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確定,上開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可佐,是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重0.117公克、驗後重0.06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4支未檢驗出毒品,有上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可參,然上開針筒4支屬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施用日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偵查案號│尿液送驗機關│├──┼──────┼───────┼──────────┼──────────┼───────┤│1│95年6月23日│95年6月23日│高雄縣鳳山市○○路、│95年度毒偵字第6572、│長榮大學│││上午4、5時許│下午7時25分許│瑞竹路口(無)│6600號(起訴)││├──┼──────┼───────┼──────────┼──────────┼───────┤│2│95年8月3日下│95年8月3日│高雄縣鳳山市○○路17│95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台灣檢驗科技│││午7時回溯24│下午6時20分許│3號前(無)│(併辦)│股份有限公司│││小時內某時│││││├──┼──────┼───────┼──────────┼──────────┼───────┤│3│95年8月3日某│95年8月4日│高雄縣鳳山市○○路42│95年度毒偵字第6572、│台灣檢驗科技│││時│下午4時許│2巷22之2號住處(扣得│6600號(起訴)│股份有限公司│││││海洛因1包《驗前重0.│││││││117公克、驗後重0.06│││││││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及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使用之針│││││││筒4支)。│││├──┼──────┼───────┼──────────┼──────────┼───────┤│4│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6日│高雄縣鳳山市○○○路│95年度毒偵字第8834、│台灣檢驗科技│││中午某時│下午4時55分許│720巷6號廁所內(無)│9185號(併辦)│股份有限公司│├──┼──────┼───────┼──────────┼──────────┼───────┤│5│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路、│95年度毒偵字第8834、│長榮大學│││中午12時許│下午2時50分許│五甲路口(無)│9185號(併辦)││└──┴──────┴───────┴──────────┴──────────┴───────┘附註:「施用日期」係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施用日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3280 號判決(96.01.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379 號(96.03.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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