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告乙○○被告臺南縣左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黃絮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四號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僅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38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就新臺幣(下同)697,400元及自民國80年5月15起至88年1月31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59,733元(此部分之金額,係被告主張於80年5月14日強制執行受償229,960元,先行抵充被告所欠如附表所示至80年5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尚有459,733元之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金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超過288,668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384號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等情,核屬訴之聲明之追加(即追訴之聲明第一項)及減縮(即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金額部分),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對原告
請求給付借款之73年度促字第5485號支付命令(於73年8月24日確定)執行名義,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筆共計697,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計為581,168元(按年息11%計算,利息起迄日詳如附表所示),暨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共計129,949元。俟被告陸續以此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74年度執字第5316號、76年度執字第7062號強制執行,及聲請本院以77年度執字第8373號強制執行扣取原告之薪資(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4月17日止)共計178,772元;復陸續換發臺南地院79年度南院執妥字第14343號債權憑證,並於80年4月19日聲請臺南地院以80年度執字第1671號(合併80年度執字第1927號、第1929號)強制執行共同債務人丁○○、 東陳彩鳳 之不動產,於80年5月14日共計受償229,960元。嗣被告另於93年
1月30日具狀執上開79年度執字第14343號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於93年2月3日核准換發93年度執字第4317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4年7月22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8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在案。
㈡惟系爭債務係原告向被告農會貸款後,向被告農會購買飼料
所積欠,其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縱認無上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然系爭債權(計算至80年5月14日止,共計本金697,400元、利息581,168元、違約金129,949元)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4月17日止,因強制執行扣取原告之薪資共計178,
772元,及於80年5月14日因強執行拍賣共同債務人丁○○、東陳彩鳳之不動產共計受償229,960元,依被告當時尚生存之農會總幹事 嚴榮軒 同意先行抵充債權本金,故系爭債權僅餘債權本金288,668元;另系爭債權截至80年5月14日止之利息581,168元、違約金129,949元,及自80年5月15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之利息354,990元、違約金104,743元(以上利息、違約金,均同依附表所示之年息11%計算),則因被告遲至93年1月30日始具狀聲請換債權憑證,已超過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均已不得再請求。故本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僅為債權本金288,688元,及自88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金額。
㈢然被告竟於9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第38384
號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聲明其債權額為本金697,400元,及自8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59,733元,其上開對被告請求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超過288,668元,及自民國8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38
4號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超過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是否無請求,由法院審酌。另系爭債權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4月17日止,因強制執行扣取原告之薪資共計178,
772元,及於80年5月14日因強執行拍賣共同債務人丁○○、東陳彩鳳之不動產共計受償229,96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有先抵充債權本金之約定。又縱認系爭債權至88年1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然並非全部債權已無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3頁,被告所提95年11月3日答辯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臺南地院核發對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之73年度促字第5485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其債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筆共計697,400元、利息581,168元暨違約金129,949元,俟被告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4月17日止共計強制執行扣取原告之薪資178,772元,復陸續強制執行共同債務人丁○○、東陳彩鳳之不動產,於80年5月14日受償共計229,
960元等前情,業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79年度執字第3929號及第4562號、80年度執字第1671號、第1927號、第1929號、93年度執字第4317號、本院79年度執字第933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嗣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扣取原告之薪資178,772元,及強制執行共同債務人之不動產受償229,960元,應先抵充債權本金697,400元,且系爭債權自80年5月15日起至88年
1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因被告遲至93年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其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竟仍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同意所收取之扣薪金額及拍賣不動產所受償之金額,先抵充債權本金等前詞置辯。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整理爭點為:㈠被告扣薪收取之178,
772元,及執行不動產受償之229,960元,應如何抵充系爭債權?被告有無同意受償金額先抵充本金之約定?㈡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請求本金288,688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審酌如下:
㈠被告扣薪收取之178,772元,及執行不動產受償之229,960
元,應如何抵充系爭債權?被告有無同意受償金額先抵充本金之約定?⒈按「清償人所提出給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先敘明。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被告之前尚生存之農會總幹事
嚴榮軒同意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債權本金,故系爭債權本金於抵充對原告扣薪所得178,772元,及抵充強制執行共同債務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229,960元後,僅餘債權本金288,668元(計算方式為:697,400元-178,772元-229,960元=288,668元)等事實,雖為被告到庭所否認,然則據原告提出載有確係先行抵充債權本金之系爭債權放款分戶卡、供銷貨品賒購帳卡各1份(詳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為證,並舉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債務係用伊配偶東陳彩鳳之名義向被告農會所借,於77年間被告農會總幹事(已死亡)嚴榮軒確有同意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債權本金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丙○○之證述,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農會並無與原告間約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債權先抵充債權本金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證之責任。」之規定,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放款分戶卡、供銷貨品賒購帳卡所載確係先行抵充債權本金,並參諸證人丙○○到庭證述各語以觀,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被告之前尚生存之農會總幹事嚴榮軒同意,就對原告收取之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債權本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無與原告約定就收取之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債權本金等前開各語,顯非事實而無可採信。
⒊依上調查所示,系爭債權截至80年5月14日止,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金額原為債權本金697,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計581,168元,暨違約金共計129,94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提出之計算金額)。是依前述系爭債權截至80年5月14日止,對原告扣薪所得178,
772元,及強制執行共同債務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229,96
0元,應先抵充債權本金後.僅餘債權本金288,668元,及其利息581,168元、違約金129,949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請求本金288,688元,及自88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於金錢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核先敘明。
⒉次查,本件被告執有臺南地院所核發對原告請求給付借款
之73年度促字第5485號確定支付命令,其債權本金截至80年5月14日止原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筆共計697,400元,及利息581,168元暨違約金129,9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4月17日止,因強制執行扣取原告之薪資共178,772元,及於80年5月14日因強執行拍賣共同債務人丁○○、東陳彩鳳之不動產共計受償229,960元,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178,772元及229,
960元,應先抵充債權本金697,400元後,僅餘債權本金288,668元,及其利息581,168元、違約金129,949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於80年5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共同債務人丁○○、東陳彩鳳之不動產受償229,960元,並由臺南地院於79南院執妥字第14343號債權憑證內載明於80年5月14日受償229,960元之事實後,被告竟遲至93年1月30日始具狀執上開79年度執妥字第14343號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於93年2月3日由臺南地院核准換發93年度執字第4317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卷附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4317號執行卷宗內所附之79年度執妥字第14343號債權憑證,暨該卷宗內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狀上所載之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是揆諸前揭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有關之利息581,168元、違約金129,949元等請求權,顯然均已逾越五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而告消滅。另原告對被告自80年5月15日起至88年1月30日止之未受償利息354,990元、違約金104,743元(合計共為459,733元)等債權之請求權,亦已因被告遲至93年1月30日始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已超過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自已不得再對原告請求。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債務係原告向被告農會貸款後,向被告農
會購買飼料所積欠,其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前情。然查,系爭債務係共同債務人丙○○以其配偶東陳彩鳳之名義向被告借款所積欠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09頁筆錄);另參以臺南地院所核發兩造間之73年度促字第548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載係以給付借款為請求事由,亦堪認定被告係以請求原告等共同債務人給付借款之原因,聲請臺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是被告所請求者為與原告間之借貸債權,非係基於原告所述之購買飼料之欠款,自非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即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顯係誤認法律規定所致,即屬於法無據。
⒋依上調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自尚僅於債權本金
288,668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此日期係依被告於93年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因請求強制執行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此日期往前回溯五年即88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有其請求權,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僅存於債權本金288,
668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始有其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之範圍,超過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宣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384號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所訴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勇如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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