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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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衛佐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4236-GW號汽車牌照貳面、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丙○○前於民國93年
7月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昇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平公司)所有,原車號為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即黑灰色「福特六和〈FORD〉」廠牌、「ESCAPE」型號休旅車。2002年出廠、排氣量2.0升、引擎號碼00000000C號,車身號碼00000000C號,下稱竊自昇平公司之贓車)。得手後為避免查緝,遂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小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4236-GW號汽車牌照2面、同號碼之行車執照1張等特種文書後(係依不知情之 彭榮華 所有同上車型、顏色,惟係2004年出廠、排氣量3.0升、引擎號碼32B12789N號,車身號碼00000000C號之休旅車〈下稱彭榮華之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另行偽造相同號碼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自行將該偽造之汽車牌照2面懸掛在其竊自昇平公司之贓車上,並將該贓車原來之車身號碼即00000000C號予以磨滅,另將彭榮華之同款休旅車之車身號碼即00000000C號偽刻在竊自昇平公司之贓車上,而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以此方式將竊自昇平公司之贓車,冠以彭榮華所有之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偽裝成彭榮華之同款休旅車予以使用(俗稱「AB車」)。
二、甲○○明知上開車輛係丙○○將竊得之贓車,且係依彭榮華之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懸掛偽造之汽車牌照、偽刻車身號碼並偽造行車執照,而偽裝成彭榮華之同款休旅車予以使用之AB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顯不相當低價,向丙○○故買上開贓車(含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牌照)供己代步。並自購入該贓車之時起至95年2月20日經查獲時止,多次駕駛該贓車於道路行駛,並於違規停車遭拖吊移置時,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領回,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偽造之車身號碼(起訴書誤載為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昇平公司、彭榮華,及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彭榮華屢次接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而遭逕行舉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懷疑其上開車號休旅車之汽車牌照等車籍資料遭人冒用,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警循線於95年4月11日上午11時
15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之地下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輛(已發還昇平公司)、甲○○所有供行使偽造之4236-GW號汽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
三、案經彭榮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丙○○、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 呂瑞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予被告在場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證人丙○○更於審判中到場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榮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宇信(昇平公司負責人)、證人呂瑞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害人昇平公司購買被竊贓車之訂購合約書、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害人彭榮華之申訴書,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表示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應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林宇信、彭榮華僅就車輛遭竊及車籍資料遭冒用之情形而為陳述,合約書及申訴書僅係證明車輛所有權及遭舉發違規;證人呂瑞蓉則係被告之配偶,虛偽陳述及製作之可能性均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費保管費統一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具個案性及針對性,無專為本件訴訟所用之預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另案被告丙○○買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並確有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於違規停車遭拖吊移置時,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領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丙○○前於86年9月間向伊借款32萬元,遲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嗣於93年8月間某日,伊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偶遇丙○○,向其催討所欠本金32萬元及利息
25萬元,丙○○提議伊再貼現15萬元,而以上開車輛作價72萬元抵債。伊為滿足債權,無奈接受提議,並隨後交付價款6萬元予丙○○而取得該車,約定於交付尾款9萬元同時辦理過戶。嗣因遍尋不著丙○○,故遲未辦理過戶。伊係因誤認該車來源正當,始同意作價抵債而買入該車使用,並不知悉該車係丙○○所竊,並懸掛依彭榮華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而偽造之汽車牌照、偽刻車身號碼及偽造行車執照,偽裝為彭榮華同款休旅車之AB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輛係另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竊自昇平公司之贓車,得手後依另名被害人彭榮華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偽造相同車號之汽車牌照2面懸掛其上,並將原來之車身號碼磨滅,另行偽刻與彭榮華同款休旅車相同之車身號碼於其上,及偽造相同車號之行車執照1張,以此方式將竊自昇平公司之贓車,冠以彭榮華所有之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而偽裝成彭榮華之同款休旅車即俗稱之「AB車」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宇信、彭榮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52頁、94年度他字第5736號卷第26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
65、67頁),並有昇平公司購車之合約書、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籍失竊紀錄、車籍查詢資料、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彭榮華同款休旅車照片3幀、扣案贓車照片及偽刻之車身號碼照片8幀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3146號卷第33至35頁、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25至30頁、第57、58頁),及前開贓車1輛(已發還昇平公司)、偽造之4236-GW號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張扣案為憑。而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另案被告丙○○買受上開車輛(含所懸掛之偽造車牌0面、行車執照
1張)供己代步使用,並確有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於違規停車遭拖吊移置時,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24頁),且經證人丙○○、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呂瑞蓉分別證述在卷(
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16、72、73、81頁、本院卷第
65、6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拖吊費保管費統一收據1份暨採證照片3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暨採證照片7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共5份、前開扣案贓車照片及偽刻之車身號碼照片8幀在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3146號卷第10至24頁、第36、43、47、49、56頁;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3至5頁、第28至30頁),及前開贓車1輛(已發還昇平公司)、偽造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95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甲○○,他也是賣中古車的同行,我賣車給他都有簽買賣契約,他本身對汽車買賣也很內行。我本人雖未將我有在偷車的事情告訴過甲○○,但別人有告訴過他,他也知道我曾因竊車案件被收押過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62、63頁)。繼於95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甲○○曾經與友人合夥經營左楠車行,從事買賣中古車約1年多左右。我在93年7、8月間,曾賣過1輛福特黑色3,000CC的車給他,我賣他的價格約在15萬至18萬元之間,他只先給我幾萬元後就沒有再付了,因為這輛車是00車,所以只賣他15萬至18萬元的價格,我應該有告訴他這輛車是貸款車或AB車,我認為他應該知道這輛車不是正常的車。一般從事中古車買賣者,收購車輛前都會核對行照、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避免收到來路不明的車,檢查引擎號碼不需要拆開引擎,只須打開引擎蓋以手電筒照明即可看見。我在86、87年間雖曾向甲○○借過32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期限,他每月會向我收利息,每10萬元加收3,00
0元利息。但我有陸續清償一部分,本金加利息共還了30餘萬元,本金應該只剩幾萬元,我賣這輛車給甲○○時,並未約定要他再貼15萬元後抵償債務,應該是總價18萬元,約定他再拿12萬元給我,但他沒有全部付清,後來我要向他追討時就找不到人。甲○○說我賣他這輛車的總價70餘萬元是不實陳述,如果價錢這麼高我會簽買買契約,不可能讓他先開,而且他也會要求過戶。我沒有告訴他等付清尾款再過戶,就算我賣車時沒有講這輛車是00車,也會說是貸款車而無法過戶(同上偵卷62、63頁)。其於95年5月29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向甲○○借款之餘欠不到10萬元,賣他這輛車講好的總價是18萬元,就是我剩下的欠款及貼我的現金,沒有談到以70餘萬元價格成交。我不確定當時跟他講的是AB車還是貸款車,但我最起碼也有告訴他這輛車是貸款車無法過戶。賣
AB車時如有附贈偽造之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證,即可辦理過戶,價錢約為市價的一半;如係貸款尚未付清之權利車,因無法過戶,大概市價只有10餘萬至30萬元。我賣給甲○○這輛車雖有附偽造之車牌及行照,但沒有附車主身分證及出廠證明,仍然不能過戶,所以只賣他18萬元等語(同上偵卷
81頁)。其於審判中仍證稱:我若是正常賣車給甲○○,應該會寫買賣合約書,若沒有契約書,就有告訴他這輛車是貸款車。我是以先前餘欠作為頭款,依照我的算法是要把欠的部分抵掉後,向他實拿18、19萬元或28、29萬元。甲○○曾經在左楠一帶從事中古車買賣,我認為以他對於中古車買賣之認識,應該知悉這輛車是00車或貸款車。我是在交車同時將行車執照交給他,我給他的行車執照記載之排氣量是3,
000CC,實際上這輛車只有2,000CC。甲○○在交車前曾有試開,有打開引擎蓋查看是否撞過等語(本院卷第62至69頁)。衡諸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於買受中古汽車時,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均於議約當時簽立買賣契約,且於交車時要求出賣人交付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誤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甲○○亦自承確曾從事中古車買買等語,是其對於國內中古車市場贓車充斥,偽造汽車牌照、行車執照甚至車身號碼以冒用車籍資料之AB車為數眾多之情形,應知之甚詳,且依其先前買賣中古車之實務經驗,應有辨別車輛是否為贓車甚至AB車之警覺性及能力。其雖供稱本件買賣當時並未簽立契約,交車當時亦未檢查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語,然依其上開所辯,另案被告丙○○曾向其借款後拒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則其對丙○○之信用自應有所質疑,而依丙○○所交付之行車執照,明載車主為「彭榮華」,而非丙○○所自有,理應更加提高警覺,以免誤買贓車,始符常情,豈有事前未簽立買賣契約,交車當時復未要求丙○○交付車輛原始證件以供核對,甚至於打開引擎蓋檢查車輛有無肇事痕跡時,竟未順便檢查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否正確,逕予買受該車,復同意先交車俟尾款付清再辦理過戶,而不畏丙○○係盜賣他人車輛之理。足認其必係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且係懸掛依他人同款車之車籍資料所偽造之汽車牌照、偽刻車身號碼及使用偽造之行車執照之AB車,無從辦理過戶,不敢就贓車買賣簽立契約。
又被告係於93年8月間買受上開福特六和(FORD)ESCAPE
2.0升車款之休旅車,當時該款車早已上市多年,市面上應已有固定行情,此觀卷附該車之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所載出廠日期為91年10月7日自明(同上偵卷第58頁)。且依上開證照所載,該車之排氣量僅1,988CC(約2.0升),與另案被告所交付之車主為「彭榮華」之行車執照(同上偵卷第28頁)所載排氣量為2,967CC(約3.0升),動力相距甚多,依一般駕駛經驗,均能輕易察覺動力顯然不足行車執照所載。被告既曾從事中古車買賣,復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車輛之中古車價行情及車輛動力顯與行車執照所載不符,應有知悉。又依車主姓名「彭榮華」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係於93年2月出廠,距買賣當時不過6個月,而國產3.0升休旅車動輒價值百萬元以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案被告丙○○對於出廠未久之當年度車輛,竟僅開價18萬元,顯然低於行情甚多,縱依被告所辯總價70餘萬元,仍屬顯不相當之低價,被告竟以上開價格買入,必係知悉該車為00車,無法過戶,始以該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入無疑。況被告自93年8月間買受該車供其使用代步,迄95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長達1年6月之期間仍未辦理過戶,當知上開期間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甚至交通違規之罰鍰,仍係由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彭榮華」負擔,縱無從聯絡丙○○代為辦理過戶,衡情應依行車執照所載地址與原車主聯絡辦理過戶事宜,豈有坐擁該車,任由原車主繼續負擔稅捐、罰鍰之理,足見被告顯屬知悉該車實係AB車,根本無法過戶,始未為積極連絡原車主辦理過戶甚明。是被告明知另案被告丙○○所賣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且經懸掛依被害人彭榮華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而偽造之汽車牌照、偽刻之車身號碼,並隨車檢附偽造之行車執照,而偽裝成彭榮華同款之休旅車即AB車,因無法過戶始以18萬元之低價予以出賣,仍予以買受供己代步,並自買入後,多次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於違規停車遭拖吊移置時,持上開偽造行車執照領回之事實,至屬明確,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昇平公司、彭榮華及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證人丙○○雖辯稱係以丙○○先前欠款32萬元加計本金25萬元,再貼現15萬元,共以72萬元作為本件車輛之價金,約定於交付尾款9萬元同時辦理過戶。嗣因遍尋不著丙○○,故遲未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丙○○簽發面額32萬元之本票1紙為憑。惟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以清償大部分之借款,餘欠不滿10萬元,僅約定以18萬元作為總價,已如上述,自無可能以72萬元作為本件買賣之價金。證人呂瑞蓉於警詢之初證稱被告係以40萬元左右購車,於偵查中則改稱交車當時聽到價金應係70餘萬元,警詢中未加入利息計算云云(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16頁、第81頁),非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交車當時並未談到價金70萬元等語不符,況依社會常情,買賣價金係於議約當時即已達成合意,縱未形諸於書面契約,然一經議定即屬特定,買賣當事人均以最後合議之金額作為交付時之依據,豈有如證人呂瑞蓉所述有加計利息與未加利息之分,足見證人呂瑞蓉係於警詢後發現所述金額過低,且與被告供述不符,始於偵查中改口增為70餘萬元,自非可採。至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之父乙○○雖到庭證稱:被告曾至伊住處尋訪丙○○未遇,並向伊表示丙○○向其借款32萬元未為清償,以前開車輛作價抵債,要求丙○○出面辦理過戶,當時伊未將丙○○因竊盜案入獄執行等情告知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4至86頁)。然證人乙○○所述前開買賣車輛之情形,既均係被告事後所告知,而非證人親自見聞,自難證明前開買賣確如被告所辯情形,無以動搖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祇須提出該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於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本件被告甲○○購入另案被告丙○○業已完成偽造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身號碼之上開贓車後,多次駕駛該車行駛道路之上,並於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遭逕行舉發時,以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供採證舉發;於違規停車遭移置保管時,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持往領回車輛,均屬以偽造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身號碼,充作被害人彭榮華所有同款休旅車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身號碼之意思,自屬提出該偽造之私文書(車身號碼)及特種文書(汽車牌照、行車執照),本於各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車身號碼)罪。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所犯故買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另案被告丙○○所欲出賣之車輛繫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經懸掛依被害人彭榮華同款休旅車之車籍資料而偽造之汽車牌照、偽刻車身號碼及偽造行車執照之AB車,竟仍予以買受,復駕駛該贓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身號碼,助長竊車及偽造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身號碼成為AB車之犯罪,造成原車主難以追回失竊車輛,被冒用車籍資料之車主則需負擔稅捐、罰鍰之不測損害,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又設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故買AB車數量1輛,非屬大規模之銷贓管道,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偽造之4236-GW號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張,均於被告故買上開贓車同時,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且得與上開分離而異其所有權歸屬,又係供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車身號碼因係刻於被害人昇平公司所失竊之前揭車輛之上,無從分離,而該車業經發還昇平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條之規││第1之1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高3或30倍。│等值,是│││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以新法並│││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應適用較││(刑法第56條)│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規定,雖非犯罪│有利被告│││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構成要件之變更│之行為時│││││,但已影響行為│即舊法論│││││人刑罰之法律效│以連續犯│││││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行使偽造│││從一重處斷。」│││準私文書││││││及故買贓││││││物,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自以舊││││││法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754 號判決(96.01.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503 號(96.03.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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