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玩具紙鈔貳拾肆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開玩具紙鈔貳拾肆張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開玩具紙鈔貳拾肆張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開玩具紙鈔貳拾肆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玩具紙鈔貳拾肆張沒收。
事實
一、己○○與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檳榔攤業者提供顧客免下車服務之交易習慣,事先由己○○至不詳之文具店購得面額1,
000元之玩具紙鈔1疊,並將2紙玩具紙鈔以背面互相黏貼為1張,佯充新臺幣(下同)1,000元真鈔。於民國95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至屏東市○○路○○號「全興檳榔攤」前停下,由丙○○坐在後座手持前開經黏貼後之玩具紙鈔1張,捏握手中以遮蔽紙鈔上「鈔票便條紙」之字樣,佯充真鈔向店員戊○○購買數量100元之檳榔。戊○○一時不察,誤認丙○○持用之玩具鈔票為真鈔,並基於免下車交易之習慣,於收取丙○○所交付之玩具假鈔同時,欲將檳榔及找零
900元交付予丙○○之際,因見己○○、丙○○二人神色有異,而及時縮手,詎己○○、丙○○二人見狀,同時變更為搶奪之犯意聯絡,乘戊○○不及反應之際,由丙○○奪取戊○○手中檳榔及找零900元,己○○則迅速騎車起步載同丙○○逃離現場。
二、己○○因見得手容易,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 尚介青 檳榔攤」前停下,持以上開方法黏貼之玩具紙鈔1張,向店員丁○○購買數量100元之檳榔,丁○○一時疏於辨識,誤認該玩具紙鈔為真鈔,乃於收受上開玩具紙鈔同時,交付檳榔及找零900元予己○○。嗣於己○○離去後,始發覺所收取之鈔票為玩具紙鈔,方知受騙。
三、己○○復於95年8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上旺檳榔攤」前,欲以同上方法向店員庚○○詐取數量100元檳榔及找零900元。然庚○○因見己○○將上開千元玩具紙鈔擲於地上,行動詭異,乃縮手不欲將檳榔及找零交付。己○○見狀即變更為搶奪之犯意,乘庚○○不及反應之際,奪取庚○○手中檳榔及找零900元後,迅速騎車逃離。
四、己○○又於95年8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順正檳榔攤」前,欲以同上方法向店員甲○○詐取數量100元檳榔及找零900元。然因甲○○見其行色詭異,乃縮手不欲將檳榔及找零交付。己○○見狀即變更為搶奪之犯意,乘 侯怡玲 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甲○○手中檳榔及找零900元後,迅速騎車逃離。嗣經甲○○記下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經員警 胡天勝 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車主為己○○,循線於95年
8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1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經雙面黏貼之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共24張;詐得及搶得之贓物即包裝袋上分別印有「全興檳榔攤」、「尚介青檳榔攤」字樣之檳榔各1包;印有「上旺檳榔攤」、「順正檳榔攤」字樣之檳榔各2包;贓款即面額500元之真鈔1張、面額100元之真鈔
4張(合計900元)。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全興檳榔攤)、丁○○(尚介青檳榔攤)、庚○○(上旺檳榔攤)、甲○○(順正檳榔攤);證人即查獲員警胡天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均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已給予被告己○○在場予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丁○○嗣於審判中到場作證,再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內容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同庭陳述,較有人情壓力,且經權衡利害關係後,恐已受有不當影響,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㈢證人戊○○、庚○○、甲○○嗣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詢問之情形,應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僅陳述有關被害經過,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復供承事先至不詳之文具店購得面額1,
000元之玩具紙鈔,將2紙玩具紙鈔以背面互相黏貼為1張,佯充1,000元之真鈔,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持往各該檳榔攤前,未下車而佯稱購買數量100元之檳榔,分向各該被害人取得檳榔及找零900元後,騎乘原車逃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全興檳榔攤」那一件是丙○○作的,我只是騎車載他而已,且全部四件均係以玩具紙鈔購物,向被害人騙取檳榔及找零,並非搶奪云云。被告既自承利用檳榔攤業者提供顧客免下車服務之交易習慣,以上開玩具紙鈔佯充真鈔,先後持往各該檳榔攤前,未下車而佯稱購買檳榔,分向各該被害人取得檳榔及找零,其中「全興檳榔攤」部分則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丙○○,而由丙○○下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庚○○、甲○○、證人即查獲員警胡天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雙面黏貼之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共24張;包裝袋上分別印有「全興檳榔攤」、「尚介青檳榔攤」字樣之檳榔各1包;印有「上旺檳榔攤」、「順正檳榔攤」字樣之檳榔各2包;面額500元之真鈔1張、面額
100元之真鈔4張(合計900元)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究係以玩具紙鈔佯充真鈔購買檳榔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一時陷於錯誤,誤認為真鈔,於交付檳榔及找零之後,始發現受騙;或係於交付檳榔及找零之前即已發現有異,尚未將上開財物交付,因不及防備而遭被告自手中奪取逃逸。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之男子以玩具紙鈔購買檳榔並要求找零,當時並不知所持係玩具紙鈔,但被告二人行動詭異,我就不願交付檳榔及找零,但該男子見狀,硬是搶走我手中檳榔及零錢900元等語(警卷第15頁);證人庚○○、甲○○亦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騎乘機車以玩具紙鈔購買檳榔並要求找零,當時不知所持係玩具紙鈔,但因被告行動詭異,我就不願交付檳榔及找零,但被告見狀,硬是搶走我手中檳榔及零錢900元等語(警卷第23、27頁);證人甲○○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一隻手伸出去向被告拿錢,另一隻手拿著檳榔及零錢900元,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我覺得他有點怪怪的,我就把手上的檳榔及
900元抓在手中,要驗被告的錢,他就伸手將我手上的檳榔及900元用力拿走,事情是在一瞬間發生,我覺得他的動作是用強拉方式行搶等語(偵卷第32頁)。足見上開被害人均於尚未交付檳榔及找零900元時,即因察覺被告或另案被告丙○○舉止有異,而暫停交付動作,並於不及防備之際,遭被告或另案被告丙○○用力奪取握在手中之檳榔及零錢無疑。是被告及另案被告丙○○欲以玩具紙鈔詐取檳榔及找零不成,當場變更犯意轉騙為搶,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搶奪其手中檳榔及找零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證人丁○○則於偵查證稱:被告係拿玩具紙鈔向我購買10
0元的檳榔,我把檳榔及找零900元交給他,等他騎機車離開後,我才發現是玩具紙鈔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仍證稱:檳榔及900元是我交給被告的,他走後約1分鐘,我走進店內發現是玩具紙鈔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被害人丁○○與其他被害人不同,其係因誤認被告所持之玩具紙鈔為真鈔,於交付檳榔及找零時又未察覺被告舉動有異,直至銀貨兩迄,被告從容離去後,始發覺所收取者為玩具紙鈔,應屬受騙,而非被告乘其不備奪取其手中之檳榔及找零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乘他人不及防備而奪取其財物為其要件,如係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則屬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係以玩具紙鈔充當真鈔購買檳榔及要求找零,以此詐術致被害人戊○○陷於誤認其所持玩具紙鈔為真鈔之錯誤,而交付檳榔及找零900元,並非被告乘其不備而奪取,應屬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搶奪罪,容有未恰。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丙○○前往上開「全興檳榔攤」,雖係由丙○○在後座以前開手法搶奪被害人戊○○之財物,然被告既事先至文具店購買玩具紙鈔加以黏貼,以供丙○○佯充真鈔向戊○○購買檳榔,又於丙○○搶奪 鄭麗華 之檳榔及找零時,隨即加速起步載同丙○○逃離現場,就丙○○原欲詐騙財物不成,當場變更詐欺取財犯意為搶奪犯意,自與丙○○於行為當時默示之意思合致,並於事前及事中均有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第一、三、四段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犯搶奪罪,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另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搶奪、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檳榔攤業者提供顧客免下車服務之交易習慣,以玩具紙鈔佯充真鈔購買檳榔,藉以詐取檳榔及找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於詐騙不成即轉騙為搶,破壞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致各該檳榔業者無故損失數量100元之檳榔及現金900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詞反覆,見風轉舵,甚至一日數變,一再否認犯行及犯意,未見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經雙面黏貼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24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丁○○當庭提出扣案之同上玩具紙鈔1張,及被告交付予其餘被害人而未扣案之同上玩具紙鈔3張,因已交付予各該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玩具紙鈔均紙質粗糙,上有「紙鈔便條紙」字樣,一望即知為玩具紙鈔,毫無與真鈔混淆之可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雖以之佯充真鈔購買檳榔,尚與行使偽造貨幣罪無涉,亦毋庸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