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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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告庚○○
辛○○壬○○戊○○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雄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 陳婷婷 即原告庚○○、辛○○、壬○○、戊○○之母親及原告己○○之配偶,自民國91年4月2日起迄94年6月21日止即任職於被告即雄線實業有限公司,惟於93年12月24日不幸於下班後在公司以外之場所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長期治療後,業於95年4月24日由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身體障害系列有關精神障害第6項目:「中樞神精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標準,其殘廢給付標準為第二等級1000日在案。
嗣經原告於95年5月29日將被繼承人陳婷婷之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交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惟被告公司竟未將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適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致被繼承人陳婷婷因於95年7月17日死亡後,喪失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機會。被告公司未適時代被繼承人陳婷婷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使其喪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機會,被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等人係於被繼承人陳婷婷死亡後之95年
7月20日(或21日),始將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付予被告公司,然被繼承人陳婷婷已於95年7月17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法規定已無法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實非屬被告公司之疏失,乃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婷婷之合法繼承人,及陳婷婷為被告公司之職工,因於93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於95年4月24日由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與被繼承人陳婷婷已於95年7月2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公司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適時為被繼承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致使被繼承人喪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金額55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不予給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函文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3頁),然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係原告遲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交付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已無法為被繼承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金,實非屬被告公司之疏失等前詞置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其死亡前,如已合法申請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經審定應給付者,縱被保險人已死亡,仍得由其合法繼承人承領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人陳婷婷死亡前之95年5月29日.
即將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付予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代為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金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曾柏誠 即原告己○○之友人到庭證稱:伊於95年5、6月間即將陳婷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到被告公司,而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即打電話至勞保局詢問此事,勞保局說沒有收到陳婷婷申請殘廢給付之資料,伊於隔天即馬上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詢問,被告公司反而說陳婷婷已死亡了,送該資料有用嗎?當時 伊有 跟被告公司承辦人丙○○說是不是可以用說明的辦法來處理,當時目的是希望向勞保局尋求行政救濟,但當時丙○○不同意簽立說明書(詳如卷附第37頁、第38頁),後來伊有向勞保局依行政救濟申訴,但遭駁回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第47頁、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則據被告公司之經理丁○○(為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辯稱:之前之情形伊不清楚,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但其時間點均非伊接洽,所以沒辦法知道等語在卷;嗣經證人丙○○即被告公司辦理勞保之職員到庭證證:「我認識原告,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來辦理被保險人陳婷婷殘廢給付的時候,不是把資料拿給我的,而是把資料拿給我們公司的職員 林玉美 ,林玉美是我們公司最後決定者,擔任會計總帳乙職,我只知道被保險人死亡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把資料寄給勞保局,而且是在被保險人陳婷婷死亡之後十幾天才有接到原告打來的電話。」,「(法官問:卷附第37、38頁說明書為何意?)答:該二張是被保險人死亡之後原告才拿給我們的,原告說因為被保險人已經死亡了,希望我們把說明書送出去給勞保局,而說明書上寫的把說明書的資料送給我們公司的時間不同,所以我沒有處理,我只能確定於被保險人死亡之後才接到電話,至於殘廢說明書資料是死亡之前或之後才拿來的,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繼承人陳婷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於何時交被告公司請求代辦勞保殘廢給付,係兩造爭執之主要重點,而原告已舉證人曾柏誠到庭證述確已於被繼承人陳婷婷死亡前,即將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交被告公司,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詢問並請求被告公司是否可以用說明的方式向勞保局請求辦理,此與被告公司職員丙○○到庭證述其確有於被繼承人陳婷婷死亡後接到原告之詢問電話之情節一致,然則未據被告公司舉證證明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至被告公司時,已係在被繼承人陳婷婷死亡之後之事實,參諸民事訴讀以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依上開證人曾柏誠、丙○○之證述各語以觀,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確係於其死亡前即已送交被告公司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次查,被繼承人陳婷婷因車禍受傷、治療後,業經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於95年4月24日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依該診斷書所載被繼承人陳婷婷已致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已成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寄送勞工保險局,並函詢如其於生前寄送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應當符合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等情,業經勞工保險局函覆稱:「說明二、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之規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同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性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狀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三、陳婷婷女士因頭部外傷及腦挫傷,於95年4月24日診斷殘廢,95年7月27日郵寄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惟其於95年7月17日死亡。其如於生前提出申請,經本局依前揭規定綜合衡量,其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
3等級,按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其給付標準為840日計462,
0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日給付額550元,550元乘以840等於462,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560825390號函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勞保局函文所示,被繼承人陳婷婷如於生前提出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應屬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所得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金額為462,000元,始為正確;原告主張其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並能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金額為550,000元等前情,應屬誤認給付標準,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適時為被繼承人陳婷婷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致被繼承人陳婷婷受有得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金額462,000元之損害,被告公司確屬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46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訴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 陳明 於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第1項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聲明於其受不利判決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