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AEB54088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471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0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時,面對遵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竟仍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何政裕 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28日)遲至95年3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同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3月28日北監自字第0951004309號函附卷可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適用。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行政罰之法律、自治條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為斷,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新舊法律、自治條例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4月24日為裁決處分,其裁處時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施行,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右轉民權西路,轉角處因新莊捷運大橋站工程進行而設有大型圍籬,員警站在民權西路距路口15公尺之圍籬後方,視線不清,無法親見伊右轉彎之情形;實則,當時伊已超越停止線,但因處於尖峰時間,車流擁塞,且伊因禮讓行人、機車先行通過,嗣號誌轉為紅燈,伊因只能繼續右轉行駛,並非蓄意闖紅燈;伊當場拒簽罰單,之後又未收到任何通知單,收到裁決書始知遭裁處5,400元之高額罰鍰,爰聲明異議。
五、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無非以舉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何政裕之陳述為據。惟查,據證人何政裕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當時我與其他員警在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我們確實站在離那裡路口15公尺處,沒有躲在圍籬裡,是站在路邊明顯處,當時天色蠻黑的,但就是因為天色比較暗紅燈的燈號就會顯示的很明顯,當時受處分人從延平北路北向南右轉民權西路,當時東西向的車輛已經在行進中,他右轉過來很明顯是闖紅燈」(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卷第18頁反面),可知證人何政裕縱能明確辨識當時標誌燈號已轉為紅燈之事實,然關於受處分人所辯:伊已經越過停止線,但因車流擁擠,被塞在捷運工程圍籬邊等節,則因當時天色已暗,且證人站立位置在距離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約15公尺處,能否清楚看見受處分人行車情形,即非無疑。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9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8422724000號函檢附現場彩色照片,該交岔路口迄今仍有捷運工程圍籬佔據民權東路東西向車道,雖然工地內已清理空蕩,惟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光碟翻拍彩色照片,受處分人於95年6月15日拍攝當地工地狀況,內有大型起重機器、怪手且搭設近2層樓高之帆布鐵架,在民權西路上尚有置放臨時鐵皮屋,是若證人站立在民權西路上,極可能遭上開大型物品遮擋視線,以致無從確認受處分人究係標誌燈號轉變後始右轉行駛,或者早於綠燈時即前行但遭車流擁塞在圍籬邊而進退兩難。且觀諸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檢附之照片及受處分人提出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該捷運工程圍籬已佔據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之橋下車道,顯易造成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車流擁塞在圍籬附近,衡以舉發違規時間為下午6時40分,又屬交通尖峰時間,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六、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所辯既非無據,而證人何政裕於前述違規時間、地點能否親賭受處分人乃於標誌轉為紅燈後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又有合理之可疑,據此,受處分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故意,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揆諸首揭「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決受處分人應繳罰鍰5,4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