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BONGCINJONG,印尼籍人)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589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肆佰元。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紅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僅有用語之修正,對於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於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情形下,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如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而於到案日期後十五日內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前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四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將國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標線之路旁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甲○○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後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贅載「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事外勞仲介,當日前往新莊分局洽公時,與另名女性仲介業者均係櫃台警員指示將車輛停放於警局外面路旁,該名女性洽公完畢將車開走未遭告發,伊卻遭另名警員甲○○以在紅線違規停車為由開單告發,事後櫃台警員承諾將代為繳交罰鍰卻又未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前揭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設有紅實標線路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甲○○證述在卷,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北縣警新交字第○○九五○○三三四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因前往新莊分局洽公之故,而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紅實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當屬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係依櫃台警員 黃土星 之指示並獲其同意而將車輛停放於警局外面云云,惟證人甲○○對此證稱:我當時到新莊分局洽公,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停在分局後門路邊的紅線上,也就是馬路上的位置,當時新莊分局的警備隊長正好在旁邊,因為我是交通警察,他就問我有無攜帶告發單,我回答有,他就請我告發受處分人這輛車,當時我在該處等了一下,發現車主並沒有在旁邊,我就準備開單,結果受處分人就從分局跑出來,說這輛車是他的,並表示後門門崗警員告訴他可以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我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打算告發他,他一開始不配合,也不願意出示證件,正好有拖吊車經過,我打算請拖吊車將他的車輛移置時,他才出示證件,我當場有舉發他紅線停車的違規,受處分人也有在通知單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警員黃土星出具之職務報告更載明:當日乙○○駕車至本分局洽公,伊要求乙○○自行至中華路尋找停車格,然乙○○似未理解,置之不理而將車輛停放於新莊戶政事務所門口之紅線上,而遭開單告發,伊並未允諾乙○○可將車停放於紅線處等情,有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警員黃土星並未同意其於紅線處所停車甚明,被告辯稱獲警員同意始停放該處云云,不足採信;況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依法即應受處罰,而無寬限之餘地,自不能以警員事先同意違規行為、事後允諾代為繳交罰款,或另有違規之他人未遭告發等節,據為自身免罰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固非無見。惟本件受處分人係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按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後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始到案提出陳述,有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基準表之規定,自應處以四百元之罰鍰;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