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點四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楊河俊 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漏載第四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同時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點四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楊河俊發現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係因所駕車輛臨時發生故障,始將車輛暫時停於汐止收費站前方路旁之空地以便檢查,待故障情形稍微排除旋即將車駛回小型車收費道,暫停時間不超過三分鐘;伊認為所駕駛之車輛既然沒什麼問題,自應當將車駛回收費站前原車道繳費,惟該駛回原車道之路徑,勢必會經過收費站前劃設之雙白實線,伊並非任意變換車道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點四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楊河俊發現攔停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楊河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惟證人楊河俊於本院前開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五許,看到DT—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在收費站前十到二十公尺處,越過大型車專用車道至小型車持現金過收費站車道,而有跨越禁止跨越車道線,也就是雙白實線;在汐止收費站前,有大型車專用地磅,旁邊另有公務車專用車道,那個地方有足夠空間可以容納車輛暫停,如果要從那個位置切換到小型車道,一定會切過雙白實線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關於受處分人所駕車輛違規路段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點四公里處與汐止收費站之相關位置及該處附近有無停車彎一節,該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工內字第○九五○○一三七七四號函覆「(一)國道一號北上九點四公里處位於該收費站前端入口處。‥‥‥(二)停車彎設置之主要目的是供無路肩或開放路肩路段故障車輛暫停場所或供公路警察隊車輛巡邏停用。汐止收費站前後目前尚無設置停車彎」,並檢附汐止收費站北上進站前段九點四公里與收費站相對距離及進站前、後端之現況照片於本院,依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所檢附之上開照片所示,汐止收費站北上進站前端共設有六個收費車道,而大型車收費車道為外線道即第
五、六線車道,該收費站前端靠右有一公務車專用道,該專用車道與第六線大型車繳費車道間確實留有一可容納大型車輛暫停之空地,依一般常情,正常「始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行進車輛應不會發生如前述證人楊河俊所稱DT—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徑,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車輛係先停於上述空地,再自該處駛回小型車收費車道等情,尚可採信。
(四)末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若非認為有意外之狀況發生,於正常合理情形下,應不至於將車輛貿然停於高速公路旁。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因所駕車輛臨時發生故障,故將車輛暫時停於汐止收費站前方路旁之空地以便檢查一情,有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五)綜上,依據證人楊河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違規路段之現況照片、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行為尚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有間,應認受處分人並無原處分機關裁決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尚難認為允洽,應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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