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陳清秀
訴訟代理人  林德福
被   告  涵碧 御座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件所示方式,僱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頂樓共有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系爭建物所在之涵碧御
座二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上方
為系爭大廈頂樓共用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因系爭頂樓年
久失修,致系爭建物漏水不止亟需修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訴。聲明:(一)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民國98年決議,頂樓住戶首次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時,修繕費用由管理基金、頂樓住戶各負擔半數,嗣後之
頂樓防水修繕費用,則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已於99年時向被告領取首次防水工程半數修繕費用
3萬元,自不能再請求被告負擔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現漏水不止亟需修
繕。
(二)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決定修繕方式,並僱工至系爭頂樓修
繕至系爭建物不漏水狀態」。
(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為系爭決議,原告並於99年時向
被告領取首次防水工程半數修繕費用3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頂樓部
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其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
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00元部分:
1、按管理費用之收取乃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
而言。而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管理使用之
支出費用之收費標準,本條例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故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之費用分擔,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原
則上固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因現代社會生活中關於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使用及管理呈現多樣化,並無統一之使用、管理態
樣,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
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
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即有授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之必要,因此本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後段即明文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行約定分擔標準。是以,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分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為系爭決議,原告並於99年時向
被告領取首次防水工程半數修繕費用3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頂樓修繕費用之負擔應優先適
用未經撤銷之系爭決議,從而,除首次防水工程修繕費用
外,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3、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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