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2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4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竊機車遭竊時之市值約新台幣5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記錄,且甫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且其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在100年8月間再犯本案,難認有真切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29號被告李明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9巷12號居高雄市○○區○○路2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
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299號前,見 吳楚如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俟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大寮區後庄國小後門。嗣吳楚如察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楚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山於警詢之供│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述││├──┼──────────┼─────────────┤│2│證人即被害人吳楚如於│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詢中之證述│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查證照片共2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李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麗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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