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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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售價共計新臺幣1,57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待售之商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且亦未以自身之努力,賠償、修復被害人之損失,素行非佳,惟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28號被告呂奇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號(現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0日12時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在商品陳列架上竊取威士忌2瓶(售價共計新臺幣15790元),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而竊取得逞。嗣經員警至上述遭竊之超商店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奇霖之自白,(二)證人 陳依慧 之證詞,(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