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壹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業輕鋼架工人,因不明原因持扣案鐵鉗1把、破壞剪1支毀損告訴人鐵門,致令不堪使用,手段惡劣,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鉗1把、破壞剪1支,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六角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毀損案件有何關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