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彣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彣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為「於100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彣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林彣津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彣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8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2月15日、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8時2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彣津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述。│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1.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體編號:H-112)。│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惠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